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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70705K212078076/2024-06659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4 年 03 月 16 日
标  题: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奎文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 年 03 月 16 日
文  号: 奎政办字〔2024〕6号
内容概述: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奎文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效力状态: 有效
统一登记号: KWDR-2024-0020001
  • 索 引 号:11370705K212078076/2024-06659
  • 分  类: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区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4 年 03 月 16 日
  • 标  题: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奎文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4 年 03 月 16 日
  • 文  号:奎政办字〔2024〕6号
  • 内容概述: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奎文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效力状态:有效
  • 统一登记号:KWDR-2024-0020001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奎文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办字20246

各街道办事处,奎文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直有关部门、单位:

《奎文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316

奎文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加强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监督管理,保障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奎文辖区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利用专业技术,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住宅装饰装修和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住宅装饰装修,是指家庭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对住宅室内或外墙进行装饰装修的活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是指提供人们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包含办公、商业、旅游、科教文卫、通信、交通运输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四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全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体负责限额以上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日常监管。建立健全建筑装饰装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制度。组织消防验收备案。督导街办、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属地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奎文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及建筑物、构筑物外观装饰装修的审批、监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广告牌匾设置、占道施工、建筑围挡监管,根据需要协调供水、供暖、供气等单位处理装饰装修涉及水、燃气、供暖设施改造等事项,负责对综合行政执法领域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对符合办理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依法对生产、销售的装饰装修材料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区发改局负责装饰装修涉及电力管路改造的监督管理;

奎文公安分局负责对在建筑装饰装修中有关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在建筑装饰装修中,阻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区应急管理局联合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突发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指导消防监督;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落实辖区内装饰装修工程安全的属地管理责任。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管理责任部门分工落实相关投诉的处置责任。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单位和组织,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装饰装修活动。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从业人员依法需要取得相应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住房和城乡建设建立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目录,向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所用的材料的品种、规格和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鼓励使用获得绿色节能产品认证标识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九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四)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未经燃气企业和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拆卸、改装燃气、供热管道和设施;

(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原有建筑物外观设计;

(七)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构配件,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承载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装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施工方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占用或损害消防、供电、供水、供气等共用部位和设施。

第十一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十二条  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房屋住宅所有人、使用人是住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实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鼓励装饰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设计单位、装饰装修企业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企业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与装饰装修人签订住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无物业管理的,向工程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装饰装修违法违规行为要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发现严重危及建筑结构安全的,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疏散人员、防范风险,并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装饰装修人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对未事先登记、未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限制施工人员、施工机具、机械设备、材料等进入施工现场。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告知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未按规定巡查检查、制止和报告的,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依规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住宅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约定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因住宅装饰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饰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属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责任的,装饰装修人有权向其追偿。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的,还应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负责采购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向装饰装修人交付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

第十八条  对居民投诉举报、街办(物业公司)巡查、行业部门监管以及上级交办转办的涉住宅装饰装修违法违规行为,实行分类处置。

(一)对有物业服务管理的住宅小区装饰装修违法违规行为,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第一时间告知装饰装修人立即停止装饰装修活动,对房屋隐患进行现场调查,收集固定图片资料,并制作文书,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对无物业服务管理的住宅小区装饰装修违法违规行为,由所在街办、社区落实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属地责任,第一时间告知装饰装修人立即停止装饰装修活动,对房屋隐患进行现场调查,收集固定图片资料,并报告相关责任部门。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对应由街办、社区落实属地责任,但未履行排查、告知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街办承担此类信访、投诉纠纷处置及后续影响的消除。

(三)对装饰装修人阻碍执法、拒不配合执法及拒绝恢复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情况,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联络属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对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安全负责。装饰装修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经费由装饰装修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所有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委托。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装饰装修人应当配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调查、核实、鉴定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阻挠、干扰。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有阻碍行为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危险房屋经采取治理措施排除隐患后,装饰装修人应及时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社区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危险住房加固整修期间,该危险房屋属居民家庭唯一住房的,由所在街办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发放租房补贴。

 

第四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一条  实行公共建筑装饰装修阶梯备案制。投资额100万元(含)以下或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含)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方持相关证件分别到工程所在地的社区、街办逐级报备,经街办备案后方可施工。街道办事处负责限额以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给予业务指导;工程投资额1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须办理装饰装修施工许可手续,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方持相关证件先到社区、街办逐级报备,纳入属地管理,然后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办理装饰装修工程报备手续,符合条件后方可施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负责日常监管。

对本辖区5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投资额100万元以上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各街办落实摸排上报责任,未排查出来或已排查、未及时上报的,街办承担工程各项监管责任及各类信访、投诉纠纷处置及后续影响的消除。

备案需提供的材料包括房产证明、法人身份证、施工图纸、施工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

限额以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未取得施工许可的不得擅自施工。属特殊建设工程的,应当报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手续,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装饰装修人不得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肢解发包,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

第二十三条  限额以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办理质量安全报监手续,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等应当持证上岗。

施工现场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特别是使用电焊等明火作业应当执行动火审批制度,施工现场严禁吸烟,正确佩戴安全帽,认真做好各项防护措施。

严格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管理,必须达到三级配电、两级保护标准,各类机械的电源线、插头和插座应保持完好,工具的外绝缘应当完好无损。

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等情形的,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不得施工。对于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有资质要求的,要具备相应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对于装饰装修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擅自施工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行为,要立即停工整改,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依规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由装饰装修人依法组织。装饰装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监管主体。

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备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须经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办理备案。未经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或消防备案,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至2026316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对本办法所涉及事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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